首例股权众筹案审判长访谈:鼓励创新 防范风险|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融资
2015/9/15 18:31:42







  新浪科技讯 9月15日下午消息,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今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审判结果为原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众筹平台)胜诉。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殷华在判决结束后,@北京海淀法院 对“众筹融资第一案”审判长殷华进行了访谈。殷华法官对众筹融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网友提问。(李根)

  以下为访谈内容:

  1、目前评价涉案众筹融资合同效力的基本裁判依据主要是什么?

  答: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即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而其中的关键在于“人人投”此种众筹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劵”。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刚刚您提到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刚刚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请问涉及众筹融资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对本案有何影响?

  答: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指导意见》,其中在第(九)部分对股权众筹融资做出专门规定,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等内容,上述规定将股权众筹融资确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

  此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上述文件明确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应属场外证券业务的一个种类。从性质上来看,《指导意见》性质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性质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的自律性文件;《通知》性质为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工作文件;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只是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出台,且其性质仍属于自律性文件。《指导意见》、《管理办法》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另外,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3、本案判决书中将涉案交易称为众筹融资交易,并未称之为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我们注意到,目前的政策文件当中对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等概念做了相应区分,但目前关于众筹融资的监管政策和法律规范仍在不断完善当中,法院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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